原告奉化市鑫航塑料制品厂与被告奉化市宁洋家居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市鑫航塑料制品厂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宁洋家居用品厂已关闭,经过查询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鑫航塑料制品厂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8月12日,被执行人奉化市宁洋家居用品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鑫航塑料制品厂案款人民币39263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申请执行费488.94元。现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鑫航塑料制品厂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203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董嘉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