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天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维薄膜(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安。
上诉人海宁市天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商外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具的“客户收货证明单”及“磅码单及汇总”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所在地,上面盖有发货专用章,也有被上诉人仓储主管员杨福华的签字。证明被上诉人是送货上门,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传真合同一份,但该传真件只有上诉人盖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双方亦未提供其他书面合同。故本案为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连忠代理审判员:金傅祥代理审判员:王世好
书记员:谢金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