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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浙江尚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格林保尔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浙嘉辖终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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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格林保尔光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尚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华。

上诉人江苏格林保尔光伏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商初字第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均在201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案件。本案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在上诉人处,案件应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另外,两地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的应提交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原审法院不应径自作出管辖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或提交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上诉人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系因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而提起的诉讼。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支付货款,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非必然的应该合并审理之诉,分别受理不存在管辖权冲突之情形。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建刚代理审判员:金傅祥代理审判员:钱慧智

书记员:谢金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