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3

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与袁祖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嘉商终字第2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祖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谢树梅。委托代理人:褚国弟。

上诉人袁祖田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长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袁祖田、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代理人褚国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间素有农禽饲料买卖业务,截止2011年12月20日,袁祖田尚欠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货款33326元。此款,袁祖田至今未付。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审起诉称:双方曾发生农禽饲料买卖业务,截止2011年12月20日,袁祖田尚欠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货款33326元。此款,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祖田支付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货款33326元。袁祖田于原审辩称:袁祖田尚欠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33326元货款是事实,但袁祖田的鸭子生病时,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没有及时给鸭子打针,致使鸭子大量死亡,袁祖田损失惨重,故袁祖田不愿意支付所欠货款。原审认为,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袁祖田向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购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袁祖田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要求袁祖田支付货款333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袁祖田辩称,因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未及时给袁祖田的鸭子打针,致使鸭子大量死亡,故袁祖田不愿意支付所欠货款。袁祖田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祖田支付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货款33326元,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袁祖田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袁祖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并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由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提供饲料、药品等,并负责鸭子的疫病防治,袁祖田只负责鸭子的日常饲养,本案中,由于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未履行鸭子的疫病防疫义务而造成袁祖田鸭子的大量死亡,该部分的损失,应该在袁祖田向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造成袁祖田鸭子的大量死亡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没有责任。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袁祖田提供以下证据:1、禽用兽药一包,证明因袁祖田的鸭子生病时,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让袁祖田用以上禽用兽药而没有及时给鸭子打针,致使鸭子大量死亡。2、照片二张,证明因鸭子大量死亡,在掩埋过程导致水源污染,而使甲鱼也出现死亡。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以上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袁祖田提供以上证据的目的旨在证明在双方的业务过程中,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存有过错致使袁祖田蒙受了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抵销。以上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就以上证据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间有农禽饲料和药品的交易关系,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12月20日至袁祖田共向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供应了价值33326元的农禽饲料和药品,期间袁祖田饲养的鸭子曾发病致大量死亡。

本院认为:双方对袁祖田共向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供应了价值33326元的农禽饲料和药品事实均不持异议,同时对期间袁祖田饲养的鸭子曾发病致大量死亡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之事实也表示认可,故本案的主要争议为对鸭子的死亡,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袁祖田上诉称由于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未履行鸭子的疫病防疫义务而造成袁祖田鸭子的大量死亡,依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该事实袁祖田负有举证责任,为此,袁祖田二审提供了禽用兽药、照片等证据,虽然以上证据证实袁祖田鸭子死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鸭子死亡的原因与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出售的药物有关,况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对袁祖田的鸭子的疾病负有治疗义务,故仅仅依据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对鸭子的死亡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据现有证据,尚难以支持袁祖田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袁祖田支付海宁市康农禽业专业合作社货款33326元,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袁祖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春审判员:吴伟代理审判员:冯静

书记员:金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