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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丁臣飞与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2013)台三执民字第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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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丁臣飞。被执行人: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法定代表人:吴元义

申请执行人丁臣飞与被执行人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2013)台三执民字第91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台三商初字第5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在该法律文书生效后期限内履行执行款。为此,申请执行人丁臣飞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款。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财产已被法院处置完毕,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台三执民字第91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明湄审判员:卢兆军审判员:章以良

代书记员:赖军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