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于春良与廉义、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29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于春良,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祥荣里**2门**。委托代理人何凤霞,系原告之妻,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住唐山市路**祥荣里**2门**iv> 被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韩前街**。法定代表人祝海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嗣耀,该公司职员。被告廉义,男,1962年1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住唐山市路**建设北路红星楼**2门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春良诉被告廉义、被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凤霞,被告廉义的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嗣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10月20日起,按照原、被告签署的协议,原告为被告供应钢筋共计159.979吨,价值763114.28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双方约定日期还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给原告。2012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廉义的公司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司协调下被告廉义将钢筋款本金付给了原告,但让原告写下了不起诉滨海公司的保证金。现原告为被告垫付钢筋款已近三年,原告垫付的钢筋款也是高息借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廉义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我方与于春良、王顺利订立的钢材供销合同,供方主体是于春良、王顺利二人,于春良自己起诉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侵害了王顺利的合同主体权利,原告对此二人相应关系也没有举证;二、原告起诉所述我方拖欠其合同货款及违约金事实不能成立。我方对供销合同货款、本金已经给付供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属于违约金过高,法院对其诉请不应支持;三、根据钢材供销合同,供需方约定责任及法定责任,供方应提供相应供货钢材款货物发票763114.28元(吨数159.979吨)及货物发票3408.93元。因原告的原因,造成我方至今没有收到相应发票,应当由供方承担相应的合同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我方要求供方提供相应发票的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136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规定第7条。原告不出具发票,我方有权利拒付货款及违约金。对此造成的违约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应当全部驳回。被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唐山滨海建筑安装公司已经出具了保证书,明确写明钢筋款已经付清,保证不再起诉滨海公司。该保证书明确体现出涉案事实与唐山滨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滨海公司对此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项目部刻章申请,证明项目部所刻公章是滨海公司授权的,也是公司认可的;证据二、钢材供销合同,证明原告与滨海公司、廉义有合同关系;证据三、钢筋确认单,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证据四、钢筋单据10张,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证据五、滨海公司网上转账单,滨海公司从工程款中拨付给原告的钢筋款,证明原被告债务关系存在及合同成立。被告廉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签字的是廉义,申请应在廉义处,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大部分内容是手写的,手写的内容没有双方签字按手印或盖章,对手写的这部分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据三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中2010年11月28日两张购货单单位写的是岳玉深,与滨海公司及项目没有直接关系,2011年2月26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11日的三张收货单购买单位是南方建筑,2011年3月20日的收货单不是廉义签署的,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11年3月21日的收货单不是廉义及公司签署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0年11月20日的出库单,虽然有廉义的签字,但是给付方写的是沈宝华,不能证明原告的权属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明我方也给付了供方相应的货款。被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廉义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廉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钢筋汇总表复印件,证明本金629533.02元,485090.316元垫款费用就是违约金金额,目录上也明确标明是违约金,原告的诉请40万元应当是其要求的违约金金额,而不是拖欠的货款本金金额。原告对被告廉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货款本金并没有给清,还有钢材款、违约金等五笔费用没结清。被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廉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保证书,证明钢筋款本金已付清,其他费用与滨海公司无关,由廉义个人承担;证据二、收据两张,证明我方已将钢材款付清。原告对被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是我写的,但是我有对滨海公司追究法律的权利;对证据二,无异议,收据是我写的。被告廉义对被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于春良、王顺利作为供方与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裕祥园项目部作为需方在路南区华兴饭店签订钢材供销合同,被告廉义作为需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供货双方定价以销售单价格为准结算,不超过100吨结算一次,垫付费用每天每吨加价6元(加价部分不含税),货运到现场,需方指定廉义为现场接货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供应钢筋50.595吨、2010年11月28日供应钢筋28.206吨、2011年2月26日供应钢筋36.013吨、2011年3月1日供应钢筋6.87吨、2011年3月11日供应钢筋32.605吨、2011年3月20日供应钢筋4.175吨、2011年3月21日供应钢筋1.515吨,后经原告于春良与被告廉义共同签字确认供应钢筋159.979吨,总价款763114.28元,并按每天每吨加价6元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廉义于2011年2月27日付款3万元、2011年9月19日付款15万元,被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3年1月18日付款10万元和48.3万元,二被告共计付款763000元。钢筋均为原告垫资供应,按照约定产生垫付费用649472.81元。另查明,原告于春良与王顺利合伙经营钢材,王顺利因听力问题委托于春良代为行使该钢材供销合同项下的权利。被告廉义与被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廉义借用被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裕祥园项目部的合同章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上述法律事实,有钢材供销合同、钢筋确认单、销售单、出库单、收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春良作为合同供货方并取得合伙人王顺利的授权,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廉义借用被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裕祥园项目部合同章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二被告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对外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廉义除应给付原告钢材剩余货款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垫付费用每天每吨加价6元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廉义给付钢材款及违约金40万元,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廉义以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为由进行抗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违约金确属过高,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廉义提出原告未开具发票,自己有权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经查,钢材供销合同未对开具发票事项作出约定。另外,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发票管理是税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因此,被告的抗辩既无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春良钢材款及违约金40万元。二、被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9820元,由被告廉义、被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元庆代理审判员:王瑞华代理审判员:赵贺

书记员:赵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