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玉龙(系唐山市路南瑞龙轮胎商店业主),男,198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项彩贵,男,1981年12月30日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玉龙诉被告项彩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龙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彩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玉龙诉称,原告系唐山市路南区瑞龙轮胎商店经营者,被告自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10月15日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从原告处取货后当场书写欠条,累计欠原告轮胎款1191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119120元及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轮胎欠款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19120元。
被告项彩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唐山市路南区瑞龙轮胎商店业主,自2009年4月9日至同年10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累计轮胎款达119120元,每次取货后被告当场给原告书写欠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及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买卖行为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彩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彩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玉龙轮胎款119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被告项彩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桂云审判员:王恩民审判员:韩丽
书记员:杜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