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洪祥,男,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民生,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松涛,别名韩晓松,女,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被告韩小杰,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被告宫娜,女,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现住唐山市路**。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仲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洪祥诉被告韩松涛、韩小杰、宫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祥及委托代理人王民生、被告宫娜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松涛、韩小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唐山小山批发市场服装经营个体户,被告宫娜系二被告的业务员,在2011年7月9日前,被告从原告处赊服装合计44350元,经被告韩小杰两次还款,仍欠2435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3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提货单43张,证明三被告欠我货款24350元。被告韩松涛、韩小杰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
被告宫娜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答辩人仅仅是被告韩松涛负责采购的雇员,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关于二被告的雇佣关系说明的很清楚,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的货款应该找实际的经营者即被告韩松涛索赔。被告宫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张洪祥提交的证据,被告宫娜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宫娜只是被告韩松涛的一名雇员,并且在提货单上写明所欠货款24350元是由韩小杰签字,此货款应该找韩小杰进行索要。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韩小杰及宫娜的户籍证明,原告张洪祥、被告宫娜经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祥系在唐山市路南区小山批发市场批发服装的个体商户。被告宫娜曾系被告韩松涛的雇员。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7月19日,被告韩松涛化名韩晓松曾多次亲自或委托被告宫娜从原告张洪祥处取货。截止2011年3月11日,共欠货款34350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韩小杰曾归还货款10000元。至原告起诉前,尚欠货款243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偿还。被告韩松涛个人或委托被告宫娜从原告张洪祥处取货,依法应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韩松涛支付货款24350元的意见,有销售单予以证明,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主张被告宫娜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的意见,经查,原告在起诉中已明确认可被告宫娜系韩松涛雇员,被告韩松涛虽未参加庭审,但在庭前核实情况时亦认可宫娜曾为其雇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雇员的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宫娜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由被告韩小杰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经查,原告虽称韩松涛、韩小杰曾系夫妻关系,且二人系共同经营,并提交了销货单证明韩小杰曾支付过货款10000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及共同经营服装生意,故原告要求韩小杰承担连带责任,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系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纠纷,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宫娜提出其系被告韩松涛雇员,应由被告韩松涛给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祥货款人民币243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韩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鹏程审判员:汪素兰代理审判员:刘晓杰
书记员:陈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