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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周某某与胡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新都执字第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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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周维元。被执行人胡宗伙。

申请执行人周维元与被执行人胡宗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都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宗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维元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给付执行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都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黄勇执行员陈益民执行员谭明松

书记员:钟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