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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庆利与孟庆东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3)孝法执字第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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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庆利。被执行人:孟庆东。

上例当事人因张庆利诉孟庆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孝义市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孝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6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1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10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责令被执行人孟庆东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立即给付申请人644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受理费)705元。二、如不履行,本院将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收入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被执行人孟庆东如拒不履行本裁定,本院将对其(或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直至全部执行完毕止。执行费866元,由被执行人孟庆东承担。本裁定不准上诉。

审判员:张勇峰

书记员:任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