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建湖被执行人:黄波
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孝义市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孝民初字第1503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41条、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第111条第6项、第154条第1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10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责令被执行人黄波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立即给付申请人14678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受理费)1618元。二、如不履行,本院将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收入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被执行人黄波如拒不履行本裁定,本院将对其(或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直至全部执行完毕止。执行费2100元,由被执行人黄波承担。本裁定不准上诉。执行员李涛
书记员:任雅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