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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杜秀娟、焦凯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17)鲁0681执恢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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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杜秀娟,女,汉族,住:龙口市。被执行人:焦凯胜,汉族,男,1975年3月22日生。住龙口市。被执行人:常晓梅,女,汉族,

住址同上。申请人杜秀娟与被执行人焦凯胜、常晓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商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杜秀娟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3月23日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以上均无登记信息。3月24日向龙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公积金缴纳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公积金。因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住房公积金目前不具备提取条件,待具备条件再行处置;被执行人再无可执行财产。7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龙执字第626号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玉萍审判员:葛曙荣审判员:王淑清

书记员:栾德任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