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负责人:李安喜,总经理。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临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6145.2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促其自觉履行。执行款项申请执行人已全部收到,执行费942元由被执行人缴纳,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09)临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爱民审判员:王惠玲审判员:边洪镇
代理书记员:于雪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