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玉安,男,194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被告张佃贵,男,40岁,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周玉安因与被告张佃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佃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安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赊购我价值3200元的巴山牌摩托车一辆,说给我旧电动摩托车一辆,双方协议旧电动摩托车折抵6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我交付旧电动摩托车,也未支付我摩托车款。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我的巴山牌摩托车款2600元、旧电动摩托车款600元,计3200元,起诉费由被告承担,超期利息按百分之一是500元,共计款是3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张佃贵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30日,被告张佃贵赊购原告周玉安价格3200元的巴山牌摩托车一辆,口头约定被告以其旧电动摩托车一辆给付原告,折抵摩托车款600元,并为原告出具2600元的欠条一张。在欠条上另约定,如不给付原告旧电动摩托车增加车款600元,每超期一天按总额3%的滞纳金赔偿损失。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上还款时间处为空白。在开庭时,原告自己在欠条上填写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旧电动摩托车,也未向原告支付摩托车款。原告主张超期利息按百分之一计算,计5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佃贵赊购原告周玉安摩托车后为原告出具2600元的欠条,并约定以自有的旧电动摩托车一辆给付原告,折抵摩托车款600元,如不给付原告旧电动摩托车增加车款6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旧电动摩托车,也未向原告支付摩托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摩托车款32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自己在欠条上填写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不能视为双方有此约定,故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之规定,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原告主张的日1%计算,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以原告请求的50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佃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玉安摩托车款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主张的日1%计算,以原告请求的5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佃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玉泉
书记员:郭晶
引用法律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