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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宾与张振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商商初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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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宾,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张振义,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李宾因与被告张振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宾的委托代理人苑晓敏、被告张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宾诉称,2012年以前被告在我处赊购配件,欠我配件款20700元,于2012年2月份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之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我偿还配件款207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至还清日期间的罚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张振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约定我把货卖掉后给原告钱,也可以退货、换货。我已偿还原告3000元,还欠原告17700元,剩余货物有质量问题所以一直没有偿还货款。我要求退货。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出具的收条两张。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振义于2012年以前在原告李宾处赊购汽车配件,欠原告配件款20700元,于2012年2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7日、2012年8月31日偿付原告2000元、1000元,余欠原告17700元至今未偿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振义从原告李宾处赊购汽车配件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已偿付原告3000元,故被告应偿付原告的配件款数额为177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自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以177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被告关于剩余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主张,因其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向原告李宾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宾配件款17700元及利息(以177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李宾负担38元,被告张振义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玉泉

书记员:李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