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世辉,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冯昌明,男,45岁,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李世辉因与被告冯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辉诉称,2011年秋天,被告因种植蔬菜大棚从我处赊购价值45000元的草栅,后付给我30000元,至2012年5月12日,尚欠我15000元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之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000元及利息;二、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
被告冯昌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秋天,被告冯昌明因种植蔬菜大棚从原告李世辉处赊购价值45000元的草栅,后偿付原告货款30000元,于2012年5月12日为原告出具15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该15000元欠款。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昌明从原告李世辉处赊购草栅,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偿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15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自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以1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世辉货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冯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玉泉
书记员:郭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