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姜本义。被执行人王元华。
本院执行的姜本义与被执行人王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标的额为36975.5元未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即商初字第15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春波人民陪审员:殷梦鹃人民陪审员:宋晨
书记员:张月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