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苏迅达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机构代码:26459910-9。法定代表人白永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青岛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许风元,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青岛鑫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亭先,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顺达汽车公司)与被执行人许风元、青岛鑫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亭建筑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2006)青民二初字第51号)一案中,申请人青岛苏迅达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下称苏迅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申请执行人顺达汽车公司与申请人苏迅达电梯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顺达汽车公司在《都市便民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已获得本案债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顺达汽车公司与被告许风元、鑫亭建筑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7日作出(2006)青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顺达汽车公司支付车辆欠款106.58万元,被告鑫亭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顺达汽车公司款项30万元。案件受理费26058元人民币,由原告顺达汽车公司负担11074元,被告许风元负担14984元。被告许风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鲁民二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8元,由上诉人许风元负担。一、二审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许风元、鑫亭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顺达汽车公司遂于2007年8月27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要求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07)青执一字第250号。2009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顺达汽车公司与申请人苏迅达电梯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顺达汽车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苏迅达电梯公司。2011年9月23日,顺达汽车公司在《都市便民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2011年12月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执指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案由即墨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另行立案,执行案号:(2012)即执字第336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顺达汽车公司与被执行人许风元、鑫亭建筑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在执行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顺达汽车公司将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自愿转让给申请人苏迅达电梯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顺达汽车公司在《都市便民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经审查,债权人顺达汽车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苏迅达电梯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故申请人苏迅达电梯公司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对其变更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青岛苏迅达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为本院(2012)即执字第336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国德锡审判员:傅士吉人民陪审员:吕恒良
书记员:李小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