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福英(曾用名魏夫英),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启文,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魏福英与被告杨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福英、被告杨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福英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杨启文给原告魏福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魏福英货款170000元,并约定三年付清,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启文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启文偿还货款17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启文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确实没有钱偿还,请求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被告杨启文购买原告魏福英价值170000元的废铜,未付款,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魏夫英货款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正)在三年之内支清此保证欠款人杨启文2010年3月2号”。该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索要欠款,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庭审举证、质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杨启文欠原告魏福英货款170000的事实,有被告杨启文给原告魏福英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启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魏福英欠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杨启文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宁人民陪审员:密士刚人民陪审员:李瑞国
代书记员:庄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