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纪国,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河**。委托代理人赵怀环,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沂市河**。被告徐信霞,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秀花(又名王子芹),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马常春,男,成年,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媛,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纪国与被告徐信霞、王秀花、马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国及委托代理人赵怀环,被告徐信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花、马常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纪国诉称,原告系兰山区齐鲁市场的个体工商户,主营食品配料,经营期间多次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2012年9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1887元,10月份欠货款11868元,共计33755元,同年10月2日、26日被告王秀花以王子芹的名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并加盖了临沂市兰山区水阁云轩大酒店财务专用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工商登记查询,被告徐信霞于2011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了临沂市兰山区水阁云轩商务酒店,但仍以临沂市兰山区水阁云轩大酒店的名义实际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2755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徐信霞辩称,一、被告徐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不应将徐信霞列为被告,徐信霞更不应对该买卖纠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发生实际的买卖事实,也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徐信霞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买卖合同承担义务。2、买卖事实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王秀花之间,与被告徐信霞无关,应当由被告王秀花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徐信霞对原告与被告王秀花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毫不知情,该合同与被告徐信霞无关,因此应当由被告王秀花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信霞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花、马常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齐鲁市场的个体工商户,主营食品配料。被告王秀花从事酒店经营。原告与被告王秀花自2012年9月份开始发生买卖水产品配料业务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秀花向原告出具欠据二份,其中2012年10月2日欠条内容载明“欠成信商行玖月份货款21887(贰万壹仟捌佰捌拾柒元整)2012.10.2水阁云轩王子芹”;2012年10月26日欠条内容载明“欠成信商行10月1日至10月12日货款11868(壹万壹仟捌佰陆拾捌元整)2012.10.26日水阁云轩王子芹”,且被告王秀花在上述二份欠据中均加盖“临沂市兰山区水阁云轩大酒店财务专用章”。上述货款共计327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徐信霞以临沂市兰山区水阁云轩大酒店的名义实际经营,其在工商局注册临沂市兰山区水阁云轩商务酒店,但对外悬挂的牌子并没有商务二字,且没有实际经营商务酒店,被告徐信霞是该买卖合同的真正主体,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还主张被告马常春于2011年6月27日注销了临沂市兰山区水阁云轩大酒店,但对该大酒店的字牌未及时摘除,任由徐信霞、王秀花以大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作为供货商的原告也误认为是与临沂市兰山区水阁云轩大酒店发生业务来往,因此被告马常春在履行工商登记注销的程序之后还应履行清除字牌等相关善后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连带清责任。被告王秀花事实上是徐信霞经营的临沂市兰山区水阁云轩商务酒店的聘任的工作人员,其在欠条上的签字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原告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徐信霞对原告上述主张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未发生实际的买卖事实,也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徐信霞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买卖合同承担义务,真实的买卖事实发生在原告与王秀花之间,与被告徐信霞无关,应当由被告王秀花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秀花也不是徐信霞的工作人员。被告徐信霞主张其系临沂市兰山区水阁云轩商务酒店的负责人,2012年3月2日被告徐信霞(甲方)与被告王秀花(乙方)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将上述商务酒店经营权出租给被告王秀花,租赁期限一年,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双方在合同第五款第十项中约定“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非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承包经营权转与第三方。经营期内产生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如果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双倍赔偿。”,该合同中被告王秀花签字后还注明“现用名王子芹”,并以王子芹的名义印制名片,实际经营酒店。原告对该合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合同最后一项甲方签字是临沂市兰山区水阁云轩商务大酒店,地址兰山区涑河北路**,电话是865****,这些与被告王秀花的名片上使用的信息是一致的,也与徐信霞在酒店外悬挂的电话一致,合同第四项中约定乙方无权使用甲方公章,如需使用应说明情况,经甲方许可后方可使用,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乙方是可以使用甲方公章的,该承包合同是徐信霞与王秀花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第三人利益。另查明,临沂市兰山区水阁云轩大酒店于2010年11月30日成立,负责人系被告马常春,该酒店于2011年6月27日在工商登记机构办理了注销登记。临沂市兰山区水阁云轩商务酒店于2011年10月28日成立,负责人系徐信霞,该酒店于2012年12月26日在工商登记机构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及被告徐信霞均对被告王秀花与王子芹系同一人予以认可。另外,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均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秀花与原告刘纪国之间发生买卖水产品配料业务关系,被告王秀花欠原告货款32755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二份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王秀花又名王子芹,结合原告提交的王子芹的名片及被告徐信霞提交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签字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秀花偿还欠款32755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欠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徐信霞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真正主体,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王秀花事实上是被告徐信霞经营的临沂市兰山区水阁云轩商务酒店聘任的工作人员,因被告徐信霞在原告与被告王秀花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关系之前就已经将临沂市兰山区水阁云轩商务酒店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王秀花,向原告出具欠据的亦是被告王秀花,与原告发生货物买卖业务关系的应为被告王秀花,根据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性,被告徐信霞不应对被告王秀花的欠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信霞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马常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马常春与原告刘纪国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虽然被告王秀花以临沂市兰山区水阁云轩大酒店的名义经营,但这仅是被告王秀花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马常春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王秀花、马常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纪国偿付欠款32755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王秀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审判员:李艾忠人民陪审员:聂士国
书记员:齐海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