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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继学与诸葛彬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临兰商初字第4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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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继学,男,1960年3月15日生,汉族,临沂商城钢材市场6048号业主,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诸葛彬涛,男,成年,汉族,原住临沂市兰山区,现下落不明。委托代理人张京友,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继学诉被告诸葛彬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京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彬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继学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收到钢材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共欠原告货款及运费29532元,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这种行为,已违法并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及时支付货款2935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诸葛彬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继学在临沂商城钢材市场6048号经销钢材,2009年1月8日,被告诸葛彬涛自原告处购买钢材一宗,钢材款加运费共计29352元(其中运费为480元),就向被告销售的钢材原告在制式的销货清单上对钢材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合计价款分别进行了填写,被告收货后在销货清单的右下角签名对钢材款、运费予以确认。上述钢材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诸葛彬涛向原告杨继学购买钢材,欠原告钢材款加运费计2935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一份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2935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损失没有进行约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因本案原告损失的是欠款的利息,本院酌情对29352元欠款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诸葛彬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葛彬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继学支付欠款29352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诸葛彬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审判员:李艾忠人民陪审员:聂士国

书记员:齐海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