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歙县扬越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张海燕,理事长。被执行人歙县苏圣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李树金,理事长。第三人洪社化,男,汉族,住址安徽省歙县。
本院在执行歙县扬越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歙县苏圣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2013)歙民二初字第00056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能力。另查明,被执行人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上述第三人属该法人的合作社成员,其出资成立合作社的资金总额为1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洪社化为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判长:姚生代理审判员:谢家骥代理审判员:汪朝亮
书记员:王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