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宁波市江东金大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北仑顺龙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6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市江东金大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明勇。被告:宁波北仑顺龙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存龙。

原告宁波市江东金大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与被告宁波北仑顺龙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绪良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金大公司起诉称:2008年上半年,被告顺龙公司向原告购买塑机专用电脑一台,型号为H6060BA2,单价为每台30**元。2008年9月4日原告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号码为04451829给被告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俞存龙口头承诺月底会通过银行转账付清货款,但逾期未付,直至2010年8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催款函一份》,并承诺2011年春节前付清。此后,原告派人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都以不正当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已拖欠货款4年有余,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每年按货款3000元的10%计算4年)。庭审中,原告将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减少为:被告自2011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金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的事实;2.催款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及有关催款的事实。

被告顺龙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真实合法,且相互关联,可以印证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上半年,被告顺龙公司以3000元的价格向原告金大公司购买型号为H6060BA2的塑机专用电脑一台,原告也于2008年9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购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被告法定代表人俞存龙在《催款函》中签字承诺于2011年春节前(即2011年2月3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购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北仑顺龙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金大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北仑顺龙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马绪良代理审判员:彭晓晓人民陪审员:刘明亮

代书记员:王何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