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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宁波保税区翰贝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远望华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商初字第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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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保税区翰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王亚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远望华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矸街道新大路** 法定代表人:顾军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铭,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保税区翰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贝公司)与被告宁波远望华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翰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珅、王铭与被告远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翰贝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业务伙伴。被告自2006年起至2009年向原告采购了各种样板房的装修材料,累计货款99796元。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年初委托北京某会计事务所向原告寄发《询证函》,明确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464元。因该函的货款金额与实际欠款有出入,原告持该函到被告单位说明情况,并催讨货款,但被告未作出解释,也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企业名称于2011年11月11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由宁波保税区汉贝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保税区翰贝建材有限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796元。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询证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各1份、样板房供货单1份。

被告远望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拖欠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公司现在经济紧张,没钱支付货款。被告远望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远望华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保税区翰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9796元。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1147.5元,由被告宁波远望华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青青

代书记员:朱洁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