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北仑姜达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波。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被告:宁波扬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北仑姜达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扬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北仑姜达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扬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北仑姜达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邱小波
代书记员:陈冰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