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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达农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3

(2014)五通执字第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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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达农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正本,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仙寿,董事长。

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达农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冻结了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眉山支行营业部的银行存款账户,现因被执行人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眉山支行营业部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杨志刚

书记员:李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