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港龙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张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勃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金蒙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杜文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港龙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金蒙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志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相瑞、徐玉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津生,被上诉人金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金蒙公司与港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2010年6月25日,双方又签订《煤炭销售合同》。2011年1月1日,双方就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了对帐形成了《结帐明细》,内容为:港龙公司欠金蒙公司资金2736325.62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按0.02元/月计息。同日,双方又签订《煤炭供需合同》,约定:(一)由金蒙公司垫资和解决铁路运输到贲红车站交付焦质原煤给港龙公司;(二)贲红站焦煤价格暂定每吨成本价外另加20元(暂定为2列),从第三列起焦煤价格按成本价外另加14元,同时还约定每列次焦煤货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三)2010年12月底前,港龙公司欠金蒙公司货款及利息合计2736325.62元。港龙公司承诺到2011年3月底全额还清,若不能全额还清所欠债务,利息重新按0.03元/月计取。合同订立后,金蒙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开始从策克口岸通过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过磅组织铁路运输原煤,金蒙公司提供的39张过磅单及53张铁路货单合计3690.55吨原煤运到了贲红车站。2011年3月23日—26日,港龙公司从贲红车站金蒙公司处分71车拉走原煤4247.42吨,2011年5月5日—6月16日又分52车拉走原煤2214.75吨,合计拉走金蒙公司原煤6462.17吨,金蒙公司认可其中有2771.62吨为港龙公司积压在贲红车站的2010年度的原煤,2011年度合同只购销了3690.55吨煤,而港龙公司在庭审时陈述为2011年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提货拉煤。原审另查明,金蒙公司提供财务帐单据,证明其在2011年分5次收到港龙公司货款300万元整。港龙公司在原审庭审时陈述2011年给金蒙公司共支付货款为260万元。2011年11月至12月,金蒙公司的工作人员去港龙公司处对帐,支出差旅费18237元。原审法院认为,金蒙公司与港龙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6月2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已经被2011年1月1日双方共同签名或者盖章的《结帐明细》、《煤炭供需合同》确认港龙公司欠金蒙公司货款2736325.62元,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至3月3日按月息2分计算,4月份以后则按月息3分计算。2011年1月1日合同的履行情况,从金蒙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金蒙公司从策克口岸进出原煤,组织铁路运输与港龙公司收货单据相互印证,反映出其供煤的真实性,因此金蒙公司依据2011年度合同给港龙公司供煤3690.55吨是客观存在的。由于双方就2011年合同履行情况没有形成对帐结果,根据金蒙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铁路货票以及港龙公司签名的单据来综合计算费用为3907478.50元。关于2011年1月1日以后,港龙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原审庭审时港龙公司认可支付260万元,金蒙公司自认收到货款300万元,而金蒙公司在起诉状中表述仅欠307478.50元,故2011年的合同履行结果应为港龙公司尚欠金蒙公司货款本金307478.50元。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由于港龙公司没有履行2011年1月1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应按合同中相关违约条款计算利息。但合同中约定加倍追讨债务的理解,内容约定不清,容易有歧义,应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市场普遍认同的利率标准,同时考虑港龙公司的降低申请,认定月息按2分计算为合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港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金蒙公司2010年合同货款2736325.62元,利息按0.02元/月的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港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金蒙公司2011年合同货款307478.50元,利息按0.02元/月的利率从201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港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金蒙公司追索债务实际支出费用18237元;(四)驳回金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36元,由港龙公司负担。
上诉人港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11年1月1日双方形成的对账单并非港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煤炭是季节性很强的商品,由于金蒙公司在销售旺季拒绝给港龙公司出货,在胁迫的情形下所签订。(二)对2011年1月1日后合同的履行情况,港龙公司在此之后拉运煤炭数额为3490吨,而非3690.55吨,原审并未考虑损耗;原审认定港龙公司给付300万元亦错误,且认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定利率,属高利贷。(三)金蒙公司的差旅费用原审支持无必要性、合理性,且金蒙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蒙公司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蒙公司与港龙公司买卖煤炭的事实存在,双方就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煤炭购销及货款往来情况进行了对账,并在此基础上签订了《煤炭供需合同》,明确了2011年1月1日前下欠货款2736325.62元,并约定利率按0.02元/月计算,若2011年3月底前不能还清,按照0.03元/月计算利息。港龙公司称该协议是在胁迫情形下签订,但结账明细单详细列明了双方购销往来的煤炭数量及各项费用的数额,表明是经双方核对购销往来明细后形成的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港龙公司主张签订该对账单时受到胁迫,证据不足。港龙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又主张其与金蒙公司另外形成了对账单,其仅下欠2120321元,但港龙公司提供的该条据书写内容不确定,没有表明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且从书写内容不能推定出具体结论,亦无金蒙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故港龙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港龙公司应按照结账明细单及合同确定的数额给付下欠2010年度的煤款。金蒙公司主张下欠煤款均按0.02元/月计算利息,并未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判决港龙公司按照约定承担利息并无不当。关于2011年度煤炭的购销情况,金蒙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铁路货票以及港龙公司签名的单据等在卷证据表明,港龙公司拉走原煤3690.55吨,港龙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收到3490吨,其他200吨应计算为损耗,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2011年度双方的煤炭购销数量应认定为3690.55吨。金蒙公司主张的2011年度煤炭下欠货款307478.50元低于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的下欠数额,原审法院按照当事人主张确定给付下欠煤款符合法律规定。港龙公司还主张原审支持金蒙公司的差旅费不当,因港龙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由此增加守约方金蒙公司的负担,原审判决其承担金蒙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并无不当。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经审查,出卖方金蒙公司向港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金蒙公司亦表示应依法缴纳税费,故金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属双方结算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判决主文的表述内容。综上,上诉人港龙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36元,由上诉人秦皇岛港龙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宏代理审判员:王相瑞代理审判员:徐玉蓉
书记员:张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