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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某甲串通投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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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串通投标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11月10日被继续监视居住,2012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13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6日,永嘉县沙头镇对楠溪江稠树段河道疏浚工程进行招投标,邵益兄、林源、陈雷鸣、王光义以稠树村村民的名义组成三支标参与投标。被告人陈某甲、叶长青及叶玉华、金秀照、黄天兴等人分别组成四支标参与竞标。竞标当日,邵益兄一方大闹投标现场,致使投标未能顺利进行。当晚,邵益兄、林源、陈雷鸣等一方约另四支标的代表人即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到永嘉县上塘镇一茶座商谈,以威胁、利诱等形式让该四支标的人退出竞投。事后,邵益兄一方分别支付被告人陈某甲、叶长青一方20万元,叶玉华一方50万元,金秀照、黄天兴一方30万元,叶少玲一方20万元。同年10月19日,邵益兄、林源、王光义、陈雷鸣一方以人民币5001000元的价格中标。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原审法院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陈某甲已退出并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沙头镇政府出面协调后,达成一致,投入的押金款的利息和其他损失由邵益兄等人补偿,因此自己是服从政府协调意见,所得的是押金款利息补偿,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10月间,永嘉县沙头镇发布楠溪江稠树段河道疏浚工程招投标公告,确定招标对象为稠树村村民,同时必须持有温州市范围内三级资质以上的水电水利施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单位介绍信,投标时间为2009年10月16日,500万元起投,最高价中标。邵益兄、林源、陈雷鸣、王光义一方组成三支标,分别以稠树村村民叶星业、叶某乙、叶某甲的名义参与投标。被告人陈某甲、叶长青和陈某丙、叶某丁,叶玉华、陈某乙,叶少玲、叶建善、胡忠飞、刘锡所、陈建东,金秀照、黄天兴和叶礼藏、叶圣博、叶会贵,分别组成四支标参与竞标。2009年10月16日竞标当日,邵益兄、林源等人大闹投标现场,致使投标未能顺利进行,后招标方确定同月19日再进行竞投。当晚,邵益兄、林源、陈雷鸣等一方约了另外四支标的代表人即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到永嘉县上塘镇“舍得舍”茶座商谈,以利诱形式让金秀照、陈某甲、叶少玲等人的三支标退出竞投,邵益兄、林源、王光义、陈雷鸣方又通过程某等人利诱叶玉华、陈某乙退出竞标。事后,邵益兄方分别支付叶玉华50万元,金秀照、黄天兴一方30万元,陈某甲、叶长青一方20万元,叶少玲一方20万元。同年10月19日,邵益兄、林源、王光义、陈雷鸣一方以人民币5001000元的价格中标。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事实,有证人夏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陈某乙、程某的证言,证人张某头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委托清理疏通楠溪江(村范围内)协议书,永嘉县水利局《关于永嘉县楠溪江稠树段河道疏浚工程实施方案(报批稿)的批复》,楠溪江稠树段河道疏浚工程招投标公告,工程合作协议书,介绍信,工程投标单位人员开标会议签到表、投标报名登记表,楠溪江稠树段河道疏浚工程投标单,永嘉县水利局行政审批处理单,楠溪江稠树段河东河道疏浚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书,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关于要求稠树河道疏浚工程做好扫尾工作的通知》,转账凭条,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陈某甲及叶玉华、叶长青、邵益兄、林源、陈雷鸣、金秀照、黄天兴、王光义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陈某甲及同案人员叶玉华、邵益兄、林源、陈雷鸣、金秀照、黄天兴、叶长青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丙、叶某丁的证言,转账凭条等证据证明夏某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而非代表镇政府,最终由陈某甲等人和邵益兄方达成串通投标的合意,并取得邵益兄方给付的钱财,使邵益兄方顺利中标的事实。因此,陈某甲关于其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项目金额达500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原判鉴于陈某甲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但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甲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陈欣俊代理审判员:涂凌芳

代书记员:方彬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