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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胡建斌与杨兵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民初字第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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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建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潘城。被告:杨兵妹。第三人:杨国金。

原告胡建斌为与被告杨兵妹、第三人杨国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被告杨兵妹、第三人杨国金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潘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兵妹、第三人杨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斌诉称:2011年7月3日晚上,原告驾驶浙C×××**号小轿车沿温州市府东路由北向南行驶。19时30分许,行经府东路与学院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头部与对向直行的第三人杨国金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将第三人送至医院后,被告杨兵妹声称自己是第三人杨国金的女儿,要求原告先拿钱给其父治疗,原告为了第三人的伤势能够早日康复,答应被告的要求,但要求其治疗完毕后要提供医院治疗清单。之后,原告分两次总计交付给被告74000元。现第三人的伤势早已治愈,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医疗发票清单,第三人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原告的车辆有正常保险也无法履行理赔。原告认为第三人既然自愿放弃赔偿权利,被告也未履行提供医疗发票清单的义务,所以被告应将74000元垫付款返还原告。另外被告既不是本事故当事人也非受害人,原告与被告也是素不相识,双方也不存在经济往来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利益款74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查询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收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收取不当利益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庭审过程中提供),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杨兵妹、第三人杨国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1、2,系身份信息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两份欠条系被告杨兵妹亲笔签字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反映出被告代第三人杨国金收取原告交付的交通事故治疗费押金7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被告收取不当利益;证据4,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3日晚上19时30分许,原告胡建斌驾驶浙C×××**牌小型轿车沿温州市府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行经府东路与学院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头部与对向直行的由杨国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金国受伤及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原告立即将第三人送至医院治疗,被告杨兵妹随后赶至医院,声称自己系第三人的女儿,要求原告先交部分钱作为医疗费押金,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55000元,于次日又交付给被告19000元,两笔合计74000元,并分别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7月15日,交警部门经过对事故的认定,认定原告胡建斌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金国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在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一栏,胡建斌是由原告本人签字,而杨金国的名字则是由被告杨兵妹代签。之后,被告杨兵妹及第三人杨国金一直未就原告预先交付给被告的74000元向原告交付医疗费用清单并进行结算,也未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另查明,被告杨兵妹与第三人杨国金确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胡建斌在驾车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杨国金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发生事故后,被告杨兵妹作为第三人杨国金的女儿,代其父亲收取原告预付的74000元医疗费,应属合法取得,并不存在不当。现原告以被告杨兵妹并非交通事故当事人,被告及第三人未主动就治疗费用向原告提供票据或进行结算为由,向被告杨兵妹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第三人确已治疗完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治疗的具体支出费用是否未超出其预付的74000元,故其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证据不够充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建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胡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65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锵波人民陪审员:林万里人民陪审员:郑志巧

书记员:阮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