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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戴某某与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谢民一初字第007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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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戴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身份证号码某某某某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2年2月10日,其由于失误,错将其银行账户中的48866元汇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中,待发现后及时报警。经被告取款后该账户余额为14805元,现该款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予以冻结,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返还不当得利148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份,证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误将其账户中的48866元汇给被告后,发现被骗,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某某某某某某)错给被告账户(账号:某某某某某某,开户行:贵州省安顺市南华支行)汇款48866元,截止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该账户被冻结现金14805元。5、借记卡查询流水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通过ATM转账48866元及该款已汇至被告账户(卡号:某某某某某某)的事实。原告举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

经审查,2012年2月10日中午11时许,原告接到一个自称是国税局工作人员的女性打来的电话(电话号码某某某某某某),打电话的目的是问原告办理车牌号一事,而原告确于前一天下午办理过车牌事宜。该自称国税局的人就告诉原告办车牌号时多交了费用,此笔费用可退回,于是原告通过位于本市谢家集区谢三村路口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按照该人要求误将自己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某某某某某某)内的48866元转入对方提供的账户(卡号:某某某某某某)。原告发现被骗后,于同日向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报案,经查询,原告转款48866元于当日即被取走3万余元,以被告为登记户名的账户(卡号:某某某某某某)内尚余14805元,目前该款已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予以冻结。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4805元。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财产权的取得,都应当有合法的依据,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某某某某某某的账户内的存款48866元,没有合法依据转至以被告为登记户名账号为某某某某某某的账户内,该款项对于被告来说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无论被告是否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不影响其返还财产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人民币14805元。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70元均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华人民陪审员:黄志远人民陪审员:张清兰

书记员:张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