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苗园路**。法定代表人吴家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男,该公司员工,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谢林君,男,该公司员工,住广西陆川县。被告李石林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苍梧县。第三人覃庆裕,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第三人李桂德,男,194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梁竣庭,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丽滢,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一建司)与被告李石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锦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敏泉,人民陪审员张耀群参加的合议庭。依被告李石林申请,追加覃庆裕、李桂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国强担任记录。原告玉林一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谢林君,被告李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竣庭、冯丽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覃庆裕、李桂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通知书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林一建司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李石林称其合伙人即本案第三人覃庆裕因事不能到原告玉林一建司领取苍梧县岭脚镇计生服务所(以下简称岭脚计生所)的业务楼工程款,要求由其代为领取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玉林一建司通过银行转账,连同被告李石林承包苍梧县石桥镇计生服务所(以下简称石桥计生所)的工程款一起共178972.80元(其中岭脚计生所的工程款为127644.45元)转给被告李石林。之后,被告李石林未将代领的工程款127644.45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为此,原告玉林一建司曾多次要求被告李石林返还代领的工程款未果。原告玉林一建司认为,被告李石林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提起要求被告李石林返还工程款127644.45元及利息的诉讼。原告玉林一建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玉林一建司属企业法人及其经营范围。2、2009年1月21日进账单,证明原告玉林一建司将岭脚计生所的工程款与被告李石林承包石桥计生所的工程款一起共178972.80元转给被告李石林。3、岭脚计生所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岭脚计生所工程系第三人覃庆裕承建。4、(2011)万民初字第276号、(2012)梧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李石林未将代领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5、被告李石林于2011年9月4日作的用款说明、还款承诺,证明被告李石林承认已代收到岭脚计生所工程款127644.45元以及作出单方还款承诺。
被告李石林辩称,其已将代领的岭脚计生所工程款127644.45元全额支付给的实际施工人,不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玉林一建司要求其返还工程款127644.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石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被告李石林于2009年1月21日向第三人李桂德支付岭脚计生所工程款70000元。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条,证明被告李石林于2009年11月19日、2010年6月4日、同年10月12日三次向第三人覃庆裕支付工程款共50765元。3、民事上诉状,证明原告玉林一建司承认被告李石林已将代领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覃庆裕、李桂德。4、万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证明至2011年6月15日,第三人李桂德收取的工程款407769万元已包括原告玉林一建司支付给第三人覃庆裕、李桂德的127644.45元工程款中。5、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原告玉林一建司承认被告李石林已向第三人李桂德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李桂德的代理人也承认收到了被告李石林支付的款项。
经过开庭质,被告李石林对原告玉林一建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2009年1月21日进账单,岭脚计生所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石林对原告玉林一建司提供的(2011)万民初字第276号、(2012)梧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玉林一建司对被告李石林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民事上诉状、万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石林提供的内容为覃庆裕收到李石林私人款壹万伍仟柒佰陆拾伍元整(15765元),2010年10月12日的条子,因第三人覃庆裕未到庭质证,被告李石林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条子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李石林于2011年9月4日作的用款说明、还款承诺,因属其单方说明、承诺,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6日,岭脚计生所与原告玉林一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玉林一建司承建岭脚计生所的业务楼工程,合同价款为686400元。原告玉林一建司将该工程交给第三人覃庆裕承建。同月9日,第三人覃庆裕与第三人李桂德签订《岭脚计生所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474280元,由第三人李桂德负责土建施工、增加工程及价款等条款。在建设工程中,原告玉林一建司认可增加工程价款21763.87元。第三人李桂德按照合同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经第三人覃庆裕口头委托被告李石林到原告玉林一建司代领取其承建的岭脚计生所业务楼工程款,原告玉林一建司于2009年1月21日,将第三人覃庆裕承建的岭脚计生所的工程款127644.45元,与被告李石林承建的石桥计生所的工程款51328.35元一起共178972.8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李石林。当日,被告李石林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李桂德支付70000元,于同年11月19日向第三人覃庆裕在农村信用社开的账号为6291的账户存入25000元,2010年6月4日又向第三人覃庆裕在农业银行开的账号为6219的账户存入10000元。2011年6月15日,第三人李桂德以第三人覃庆裕、原告玉林一建司为被告,岭脚计生所为第三人,向万秀区人民法院提起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万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总工程款为496043.87元(其中合同约定价款474280元,增加工程价款21763.87元),岭脚计生所已给付原告玉林一建司工程款579000元,第三人覃庆裕已给付第三人李桂德工程款407769元,尚欠工程款88274.87元。依法判决第三人覃庆裕给付第三人李桂德尚欠工程款88274.87元及利息,原告玉林一建司负连带责任。同年12月30日,原告玉林一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玉林一建司在上诉状中作内容为上诉人(本案原告玉林一建司,以下同)按照与被上诉人覃庆裕签订的《岭脚计生所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内容,扣除相应税金、管理费后将岭脚计生所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覃庆裕,其中2009年1月21日上诉人支付覃庆裕合伙人李石林127644.45元,由李石林代覃庆裕支付给李桂德,李桂德收到该款项后在覃庆裕处出具了相关收条的陈述,并提供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业务回单、银行存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在二审庭审中,原告玉林一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雪军作内容为对于证据5中支付给李石林的工程款是在过年前由覃庆裕委托李石林到我公司领取的的陈述。第三人李桂德的委托代理人黄旭标对原告玉林一建司提供的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业务回单、银行存款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玉林一建司与被告李石林、第三人覃庆裕尚未作最终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玉林一建司在上诉陈述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是否构成事实自认;(2)被告李石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原告玉林一建司在上诉状中作内容为上诉人按照与被上诉人覃庆裕签订的《岭脚计生所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内容,扣除相应税金、管理费后将岭脚计生所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覃庆裕,其中2009年1月21日上诉人支付覃庆裕合伙人李石林127644.45元,由李石林代覃庆裕支付给李桂德,李桂德收到该款项后在覃庆裕处出具了相关收条的陈述。可见,原告玉林一建司在该陈述中已承认其转给被告李石林的岭脚计生所业务楼工程款127644.45元,已由被告李石林代第三人覃庆裕支付给第三人李桂德。原告玉林一建司又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被告李石林提供有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玉林一建司在上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石林经第三人覃庆裕口头委托,到原告玉林一建司领取第三人覃庆裕承建的岭脚计生所业务楼工程款127644.45元,代第三人覃庆裕将领取的工程款中的7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李桂德,并支付给第三人覃庆裕35000元。且原告玉林一建司与被告李石林、第三人覃庆裕尚未作最终结算。可见,被告李石林行使的系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李石林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玉林一建司要求被告李石林返还工程款127644.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李石林返还工程款127644.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原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锦波审判员:黄敏泉人民陪审员:张耀群
书记员:陈国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