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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徐中有与被告吴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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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中有。法定代理人徐秀芝。被告吴中心。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中有与被告吴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有的法定代理人徐秀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告吴中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中有诉称,2012年3月,原告位于双石碑的住房被拆迁,开发商给原告置换100平方米房屋一套,另补偿原告拆迁补偿款和搬迁等费用共计149944元。被告出于自利目的,利用与原告亲属关系,将开发商补偿给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和搬迁费149944元支取,同时将开发商给原告置换房屋的手续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149944元拆迁补偿费返还给原告,2、责令被告将开发商给原告置换房屋的手续合同、收据等交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中心辩称,我弟弟吴中会将原告房屋拆迁补偿的手续交给了吴中亮,吴中亮又转交给我,让我去找开发商办理房屋拆迁事宜。我在开发商房产拆迁补偿费用分户结算表上签名,并领取了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和搬迁费共计149944元。该款我不应给原告,应交给吴中亮,且已交给了吴中亮。

经审理查明,南阳市卧龙岗街道办事处十二里河社区双石碑7组村民徐秀芝、徐中信、徐中有系姐弟关系,被告吴中心系徐秀芝之子。徐中有为语言残疾且存在智力水平低,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徐中信、徐中有均未婚、无子女,其兄弟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在本村建民房一处,后徐中信去世。因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该房被拆迁,开发方南阳宇鸿商贸有限公司田源新城项目部应给被拆迁户置换房子及支付补偿款,原告徐中有委托被告吴中心办理拆迁补偿事宜。2012年5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委托我外甥吴中心全权办理我房产的一切手续”。当日被告与开发方办理了“被拆迁房屋检验单”、“拆迁补偿费用分户结算表”,确认原告的应得补偿款为266944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与开发方又签订了“双石碑新型社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扣除置换给原告房屋55平方米及原告自费增购开发方房屋45平方米、共100平方米的房款后,开发方补偿给原告149944元,被告吴中心代领了该款。此后被告以拆迁房屋相关手续系其弟吴中亮转给为由,一直未将补偿款交给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徐秀芝明确表示,因徐中信去世,补偿给原告徐中有的149944元,其中部分为徐中信的遗产,自己虽有继承权,但放弃对该款的继承权,该款由原告一人主张。庭审中,被告吴中心称自己将149944元的补偿款已转交其弟吴中亮,吴中亮未打收条;而吴中亮出庭作证,2012年10月24日吴中心将该款转交自己,打有收条;对原告的这一陈述及证人吴中亮的证言,原告不认可。以上查明事实,由徐中有、徐秀芝身份证、十二里河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徐中有行为能力鉴定书、被拆迁房屋查验单、拆迁补偿费用分户结算表、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徐中有委托被告吴中心办理房产拆迁相关的一切手续,并出具有委托书,原、被告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中心在代理权限内为原告徐中有办理了房屋拆迁及相关的拆迁补偿款手续,并代理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49944元,被告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但补偿款系开发方补偿给原告的,系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委托关系领取原告的补偿款后应及时交还给原告。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补偿款的行为,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系不当得利,该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中心以拆迁房子手续系吴中亮转交给自己,该补偿款应交给吴中亮为由,拒绝将领取的补偿款交还原告,其理由不成立。被告另辩称自己已将该款转交其弟吴中亮,因被告与证人吴中亮系兄弟关系,且该辩称与证言相矛盾,原告又不认可,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将开发商给原告置换房屋的合同、收据等房屋手续交付原告,因该项请求涉及房产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中心向原告徐中有返还补偿款人民币149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中有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300元,被告吴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华审判员:魏妍冰人民陪审员:邓士旭

书记员:王若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