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市龙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成龙大道二段**。法定代表人:宋晴,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宗文。委托代理人:岳欣彤,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朝阳,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龙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凌公司)诉被告常宗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贤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朝阳和被告常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凌公司诉称:2012年3月,被告以四川蓬凌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凌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到原告处洽谈原告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经开区总部经济港三期A区1、3标段建设工程承包一事,蓬凌公司在洽谈成功后通过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后因蓬凌公司未足额缴纳保证金,原告通知被告带相关手续来原告处退还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2012年7月6日,被告持一份盖有蓬凌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到原告处要求原告按照委托书的要求将100万元保证金直接转到被告的个人账户上,原告按照委托书的要求将100万元转到了被告的个人账户上。直到2012年10月蓬凌公司到原告处要求原告退还缴纳的100万元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交到原告处的委托书是假的,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审判已在监狱服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从原告处骗取的100万元。
被告常宗文辩称:原告是将100万元保证金转到了被告的卡上,被告认为应该退还,只是被告现在正在服刑,没有退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为承接原告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经开区总部经济港三期A区Ⅰ、Ⅲ标段的建设工程,在无力缴纳原告要求支付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找到蓬凌公司负责人唐某,告知其只需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保证金,便让蓬凌公司承接前述标段的劳务工程。2012年4月6日,蓬凌公司通过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期缴纳足额保证金,原告便通知被告准备退还蓬凌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012年7月6日,被告持一份伪造的盖有蓬凌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到原告处找到原告的总经理王某某,要求原告按照委托书将蓬凌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直接退还给被告。2012年7月12日,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将应当退还的保证金100万元直接转到了被告的个人账户上。2012年10月17日,涉嫌诈骗的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未从被告处查获、扣押、追缴涉案赃款、赃物。2013年2月1日,本院认定被告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原告已于2013年3月7日前将1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蓬凌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龙泉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收据、蓬凌公司的证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大面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诈骗手段骗取了原告本应退还给蓬凌公司的保证金100万元,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将骗取的10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被告虽然因犯诈骗罪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依法承担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被告正在服刑,不能充分证明其没有返还财产的能力,被告应当及时将骗取的10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宗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市龙凌实业有限公司骗取的保证金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常宗文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常宗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市龙凌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贤云
书记员:陈琴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