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州市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胡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长东。被告李同香。委托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长东、李同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东、李同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长东曾有业务关系。2009年2月20日双方经结账,被告李长东尚欠原告路灯货款共计955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于2011年2月1日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85500元。另外,被告李长东与被告李同香之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存在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55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支付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李长东未答辩。被告李同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长东曾有业务关系,2009年2月20日双方经结账,被告李长东尚欠原告路灯货款共计955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扬州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玖万伍仟伍佰元整,¥95500元,说明路灯灯具货款,具欠人李长东,2009年2月20日。”被告李长东于2011年2月1日给付原告1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55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支付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李长东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长东欠款的事实。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高邮市公安局郭集派出所的户籍档案,证明被告李长东(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户主,被告李同香(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李长东、李同香未到庭,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以上证据证明效力。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欠款真实存在,就本案责任而言,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李长东与被告李同香之间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长东、李同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东、李同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扬州市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855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算至实际支付日)。案件受理费9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李长东、被告李同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于谦
书记员:陆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