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广西罗城某公司。申请执行人广西罗城某公司某煤矿。负责人任某,矿长。被执行人贾某某,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罗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在申请执行人广西罗城某公司、广西罗城某限公司某煤矿与被执行人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确认被执行人贾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返还二申请执行人原已为其支付的非工伤治疗费用64328.9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08元,保全费389元,共计66125.91元;负担本案执行费500元。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罗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本院(2011)罗法执字第60号案中贾继君申请执行的执行款项36927.96元。2012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广西罗城某公司、广西罗城某公司某煤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贾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39523元,余下债权26602.91元二申请执行人予以放弃不再追偿,并自愿负担本案执行费5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贾某某邮寄送达了本案的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贾某某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贾某某至今未履行。据此,本院认为,对本院(2011)罗法执字第60号案中执行款项36927.96元的冻结应予解除,用于履行本案的给付义务。据此,本院(2011)罗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的执行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贾某某在本院(2011)罗法执字第60号案中执行款项36927.96元的冻结。二、将本院(2011)罗法执字第60号案中原被执行人广西罗城某公司、广西罗城某公司某煤矿于2011年6月10日缴纳的执行款项40000元扣除477元用于缴纳该案执行费后,余下39523元作为本案被执行人贾某某履行义务的款项,以履行本案给付义务。三、本院(2011)罗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韦志强审判员:段志海人民陪审员:潘刚华
书记员:谢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