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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烟台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李某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栖民一初字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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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烟台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

原告烟台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和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欠原告的化肥款215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某向我提供的化肥,由李某某联系原告厂家给我送的化肥,送货后我签字证明收到了化肥,化肥款以后我付给李某某了,我和原告没有任何的业务来往,不存在欠原告化肥款的情况,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自2005年至2007年经销烟台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化肥期间,共欠原告化肥款21540元。其中有栖霞市蛇窝泊镇前撞村李某甲签名的一张对账单,数额为6625元。其他的有李某某签字的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李某甲称欠款已经给付了李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李某甲陈述及被告李某某、李某甲签字的对账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化肥款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款,应予付还。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被告李某甲称欠款已经支付给了被告李某某,而原告烟台阿尔法肥料有限公司亦认可被告李某某为其代销化肥,被告李某某应该承担向原告烟台阿尔法肥料有限公司支付化肥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化肥款21540元;二、驳回原告烟台阿尔法肥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明审判员:鲁岩涛代理审判员:金良

书记员:林吉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