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袆霏。被告况盛。委托代理人刁伟玮,四川法银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仕梅,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史袆霏与被告况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袆霏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刁伟玮、殷仕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史袆霏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过几个月就还(未打借条)。原告用自己的账户通过安徽省马鞍山市东晖建设支行行于2011年4月分三次共汇款5000元、5月分二次分别汇款50000元、3280元,8月汇款32000元,六次累计汇款转账人民币90280元给被告。2012年9月双方分手,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否认借款关系并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缺少从原告取款的基础,构成不当得利。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0280元及孳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安徽省马鞍山市东晖建设支行原告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共计90280元。
被告况盛未到庭质证、举证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史袆霏与被告况盛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双方分手。期间原告用自己的账户通过安徽省马鞍山市东晖建设支行行于2011年4月分三次共汇款5000元,5月分二次分别汇款50000元、3280元,8月汇款32000元,六次累计转账汇款人民币90280元给被告。因原告认为该汇款性质系被告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是一方受益;(二)必须是使他方受损;(三)必须是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纵观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其分六次累计转账汇款人民币90280元给被告,不能证明汇款方和收款方之间存在损失和受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自述在汇款给被告时与被告系男女恋爱关系。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明细后,认为此份证据不具备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汇款后即构成不当得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袆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原告史袆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肖宇审判员:简文彩人民陪审员:曾涛
书记员:王佳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