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信。委托代理人王煜,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中富胶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南二段中段。法定代表人陈志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弛,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信与被告珠海市中富胶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2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信的委托代理人王煜、被告中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信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误将500000元存款打入被告中富公司账户内,由于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和业务往来,被告中富公司取到的5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依照法律规定,应予返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富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现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打款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两倍计算);2、被告中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是中富公司与四川千堆雪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堆雪公司”)系长期合作单位,双方签订有《PC饮水罐订购合同》,原告李明信与千堆雪公司系合伙关系,因千堆雪公司欠中富公司货款,2011年10月通过第三方即原告李明信向中富公司转账500000元用于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主张的5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明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庭审质证中,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中富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抗辩证据有:1、中富公司与千堆雪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PC饮水罐订购合同》一份;2、千堆雪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一份;3、中富公司与千堆雪公司的明细账单一份;4、千堆雪公司对账确认函一份;5、中富公司业务员李权的证言。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李明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沙西园分理处向被告中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新都支行的账户以付货款的名义转账支付了人民币500000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李明信以与被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该5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该笔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本院开庭笔录一份,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李明信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中富公司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中富公司主张原告李明信与千堆雪公司存在合伙关系,该500000元属于原告代千堆雪公司支付的货款,但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明信与千堆雪公司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转账的500000元属于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故本院认为,被告取得原告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的5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双倍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中富胶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明信返还现金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珠海市中富胶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玉明
书记员:张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