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龚主元,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本市兴安中路。被执行人浙江省嵊州市丁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氏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相增灿,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住浙江省嵊州市崇仁镇。被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鑫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胜南,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龚主元申请执行浙江省嵊州市丁氏建材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区鑫隆矿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一案。2012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期履行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一、由浙江省嵊州市丁氏建材有限公司赔偿龚主元经济损失45268.79元及利息。安康市汉滨区鑫隆矿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580元由浙江省嵊州市丁氏建材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区鑫隆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屋、车辆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浙江省嵊州市丁氏建材有限公司及安康市汉滨区鑫隆矿业有限公司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又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对此表示确认并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安汉执字第00289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小成审判员:刘华审判员:涂必明
书记员:毛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