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秋生。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秋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秋生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秋生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秋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保民
书记员:乔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