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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马玉宁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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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玉宁。辩护人郭磊,系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宁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玉宁及其辩护人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马玉宁与同事张某在网上聊天联系见面后,将张某带至秦都区乐育北路天禧酒店,办理入住206号房间。进入房间后,马玉宁强行将张某压在床上,脱掉张某所穿衣物,强行用嘴亲、手摸张某身体脸部、颈部、胸部、阴部,期间张某强烈反抗,并短信给朋友求救。离开酒店后,张某因被马玉宁猥亵心理压力过大,跳入咸阳湖自杀,被路过群众救起。另查,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马玉宁经亲友规劝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另查,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马玉宁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3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玉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咸阳天禧酒店宾客账单、病案材料及诊断证明书、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谭伊莼、张永祥、卫河、徐辉等人的证言、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宁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玉宁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玉宁能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玉宁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常保民人民陪审员:钟振江人民陪审员:谢玉雷

书记员:乔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