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申请人陈甲要求宣告陈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指定陈乙的妻子陈雪翠为陈乙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陈乙(公民身份号码××,男,193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号)。申请人陈甲述称:被申请人陈乙与其系父子关系。2009年下半年起,被申请人因陈乙患病住院治疗,现已丧失语言表达能力和失去行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且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宣告陈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陈甲为被申请人陈乙的监护人。
本院经审查:陈乙年事已高、身弱多病,因患病多次入院治疗,现已丧失语言表达能力,个人生活不能自理,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陈乙存在严重意识障碍(植物状态),认知功能、自由意志完全丧失,确定其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 (意思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有利于保护陈乙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应当为其指定监护人。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鹤城镇西门社区居委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陈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甲为陈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詹智勇
代书记员:姚沂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