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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徐于斌与王海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殷执字第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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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徐于斌,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被执行人王海禄,男,1962年12月生,汉族,住安阳县柏庄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殷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王海禄银行存款8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勇翔审判员:苏富军审判员:刘家梁

书记员:杜银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