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祥国,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1999年6月18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0月10日到永年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后在逃。2012年4月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2年4月20日到永年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4月2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7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8日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国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祥国及其辩护人王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调查核实证据申请,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0日,何忠(已判)、孙波(已判)合谋后,纠集王玉良(已判)、张现军窜至邢台,后张现军以找活干为名组织了被告人张祥国和孔令春、王西臣、刘景勺、张考现、刘俊群(五人均已被判刑)以及申永军(在逃)晚上携带工具乘公共汽车窜到河北省永年县温窑村,对河北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赵王陵5号墓(温窑陵台)进行盗挖,被告人张祥国参与了12日、13日、14日的盗掘古墓葬的犯罪行为,14日晚,公安机关当场将孙波、王玉良、张考现、孔令春、刘景勺、王西臣抓获,被告人张祥国逃跑。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祥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在逃。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张祥国再次到永年县公安局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祥国亲属自愿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祥国的辩护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祥国犯盗掘古墓葬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祥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本案未造成危害后果,望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张祥国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张祥国家庭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本案被告人张祥国目无法纪,在他人组织下,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对确定为河北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赵王陵5号墓(温窑陵台)进行盗掘,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祥国应当受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祥国受他人组织,在孙波、王玉良的指挥下实施的盗掘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张祥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祥国亲属主动交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张祥国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其他同案犯的量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祥国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萍代理审判员:刘爱香人民陪审员:薛永强
书记员: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