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颂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