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抓获,于2012年4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桂林市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潘险峰、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有异议,其辩护称,自己没有参与拐卖陈某某,原在公安交待的不是事实,是公安刑讯逼供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间的一天,杨根友(绰号“杨爷爷、老五、老杨”,另案处理)通过互联网上的QQ联系被告人左某某:“你从温州找几个年轻的女的到永康来卖给我,我1个女的给你1万元”。左某某表示同意,后联系到“苏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将以上信息告知“苏某”。2月17日,左某某谎称到永康市玩,伙同“苏某”、“小飞”将陈某某、“小于”(女,真实姓名不详)从浙江省温州市拐骗至浙江省永康市。同月19日,在杨根友的联系介绍下,被告人左某某、“苏某”、“小飞”在永康市一游戏机室内将陈某某、“小于”贩卖给徐阳、俞映辉(均不批捕),获赃款人民币2万元,左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交易后,徐阳、俞映辉驾车将陈某某,“小于”带至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净瓶路大宇客车厂附近。在徐阳、俞映辉经营的两家无名发廊店内,徐阳、俞映辉逼迫陈某某、“小于”在发廊内从事按摩、卖淫活动。3月2日,公安干警在徐阳经营的发廊店内将陈某某解救出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了其被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哄骗带至桂林的经过;2、被告人左某某在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哄骗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拐卖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的报案陈述相互吻合;3、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哄骗、拐卖被害人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犯罪的事实;5、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左某某案发后被抓获的情况;6、户籍证明被告人左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出卖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诱骗的手段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拐卖妇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否认自己参与了犯罪,其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均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形成证据链,故被告人左某某辩护的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颂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人民陪审员:赵萍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