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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窦保强运输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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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窦保强,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武侯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保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本院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18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016年8月16日。

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窦保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0.5分。另查明,罪犯窦保强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窦保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窦保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五年八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付冬琦代理审判员:马净

书记员:杨洁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