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贾国琼,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2003)一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国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有困难证明)。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2003)高刑终字第2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2006)川刑执字第92号刑事裁定,对其核准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起于2005年12月29日止于2024年12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11月29日、2009年9月28日、2011年4月15日作出(2007)成刑执字第4478号刑事裁定、(2009)成刑执字第5922号刑事裁定、(2011)成刑执字第16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年3个月、1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21年8月2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2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国琼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2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贾国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国琼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牟世清审判员:任华芬
书记员:谭默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