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熙元,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法定代表人金勇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池铜汉,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美英,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蔡熙元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要求撤销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熙元的委托代理人黄昌林,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池铜汉、柳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美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原告蔡熙元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1559**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金顺子名下的行政行为,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将金顺子名下变更为金美英名下的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在庭审中提供了法律依据。证据1、(2004)延北法民字第0254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法律生效文书各一份,证明申请人金顺子申请变更房屋转移登记所递交的法律文书,该调解书内容为本案诉讼的房屋归申请人金顺子所有;证据2、收费票据,证明金顺子合法交纳费用;证据3、金顺子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单位审查的形式要件;证据4、原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审查的要件;证据5、私房产权的登记审批表和房屋产权证,证明经审查,金顺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到金顺子名下,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证据6、金顺子与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已审查双方的身份,审查了形式要件;证据7、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该房屋应当从2001年到2007年一直由金顺子使用管理和占有,与原告主张即原告个人所有相互矛盾,金顺子将该房屋评估并办理赠与手续所作的形式要件;证据8、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以及产权登记审批表、赠与合同以及亲属关系证明和税收完税证等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所审查的形式要件,程序合法,双方依法纳税。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1992年4月2日,原告与金顺子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20日因双方感情不和自愿离婚。该房屋是离婚后原告自建属婚后个人财产,但原告不久前发现被告依据(2004)延北法民字第0254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变更登记,该房屋现登记在别人名下。原告与金顺子是于2001年3月20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非在延吉市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故被告所依据的该份民事调解书是伪造的法律文书。故诉至法院撤销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作出的位于延吉市参花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号155999,面积516.41㎡)违法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蔡熙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1992年4月2日原告蔡熙元与金顺子的登记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金顺子的婚姻关系;证据3、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延吉市民政局出具的原告蔡熙元与金顺子离婚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金顺子于2001年3月20日离婚,本案诉争房屋在离婚之后由原告方单独所有的,并不是被告方所出具的调解书中所称的共同所有。原告方的房屋初始登记是在原告与金顺子离婚之后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据4、延吉市公安局出具的更改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到诈骗案件,根据原告陈述事实,属于个人财产,并且是在2001年3月20日离婚,但该房屋是在2004年过户到金顺子名下,在此3年时间,作为原告并没有管理和使用该房屋,同时该房屋产权证却在金顺子手里,直至到2012年原告在主张权利,说明该案疑点重重。原告主张行政诉讼已过起诉期限。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严格审查,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主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异议称,2004年7月28日(2004)延北法民字第025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均是伪造的,因此该调解书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蔡熙元与金顺子(已于2009年2月4日死亡),于1999年6月10日在延吉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20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对婚后财产双方经协商约定,位于韩新公寓私房10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新兴街附近两楼108平方米和40平方米房屋归男方所有,婚生子蔡政军(1998年9月29日生)由女方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延吉市房产局转移登记的产权证号为155999号房屋位于延吉市小营镇果树对,面积516.41平方米,该房屋于2003年9月23日登记在原告蔡熙元名下。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04年12月15日,由金顺子提供的(2004)延北法民字第0254号民事调解书和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为依据,作出蔡熙元名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金顺子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07年1月26日,依据金顺子与第三人金美英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作出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金美英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金顺子提供的(2004)延北法民字第0254号民事调解书和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均是伪造的法律文书。金顺子与第三人金美英系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是对本市房屋权属登记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在为金顺子转移房屋权属登记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致使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有误、程序不当,应确认违法。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本案中,金顺子用伪造的法律文书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是无权取得,并将该房屋无偿赠与给其妹妹金美英,其赠与行为属无效行为,故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所作出的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金美英名下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提出此案已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蔡熙元名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金顺子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延吉市房产局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金美英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相根审判员:司信吉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书记员:李美兰
引用法律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