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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吴玉祥与吴云章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衢民终字第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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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章。委托代理人:徐勇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祥。

上诉人吴云章为与被上诉人吴玉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原告系村民组长。2012年1月7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为村民组的事情到被告家中,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右下肢。当天晚上原告到龙游县疾控中心接受防治狂犬病的治疗,后二次到龙游县疾控中心打防疫针,原告为此花费治疗费1559元。原告被狗咬伤后要求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村调解委员会曾多次通知被告进行调解,然而,被告均拒绝参加调解而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误工费应以3天计为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佐证,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其家的狗咬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云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吴玉祥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7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云章负担。

判决后,吴云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被上诉人如被狗咬伤为何未发出声音没有查清。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7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为村民组的事情到被告家中,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右下肢。对被上诉人诉说被狗咬伤的那天,上诉人夫妻均在家中,家里的狗是被栓着的,如果狗要咬人就会发出一定的声音,但上诉人夫妻均未听见;即使狗未作声,那么被上诉人为何也不吱声呢?使人难以理解。而且,被上诉人晚上才去龙游县疾控中心治疗,如果他真的被狗咬伤甚至出了血,为何不及时到医院治疗?这又使人怀疑,被上诉人是否在晚上被其他的狗咬伤,因为被上诉人那天到过许多村民家中,是否后来被其他的狗咬伤了?对于这些事实,原审法院均未查清。二、被上诉人到龙游县疾控中心治疗的证据有瑕疵。被上诉人诉称其在2012年1月7日早上被狗咬伤后,于当天晚上到龙游县疾控中心治疗,之后又去打过两次预防针,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自相矛盾。①被上诉人的门诊病历记载首诊时间是1月1日下午8时,打针时间分别是1月7日、1月14日和1月28日,而门诊收费收据的时间是1月9日。②被上诉人首诊的时候为何不支付医疗费,要过了两天才去付款;③按照医院的一般常规,收取医疗费都是当天治疗当天收费的,但被上诉人却三次治疗只有一张医疗费发票,即三次的费用一次性支付;④正规的医院收费都要出具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即财务收费电脑打印,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收据是手工写的。三、被上诉人的证据不应被采纳。1、原审法认定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狗咬伤,主要是基于村调委会的证明和两个证人的证言,其中村调委会的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村调委会的成员没有一个看见被上诉人是什么时候在哪个地点被谁家的狗咬伤的,他们都是听被上诉人说的,这种道听途说的传来证据何以证明案件事实?况且,上诉人从未认可饲养的狗咬伤了被上诉人,更不会同意支付300元赔偿款,可见这样的证明歪曲了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证人吴某的证言,只能证明他听被上诉人自己说是狗咬伤的,但不是看见被上诉人什么原因受伤,至于他说被上诉人的右腿上有乌青,而龙游县疾控中心却证明伤口出血需要清创,很显然,两个证言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情描述不一致,证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至于证人詹某的证言,更是缺乏证据的三要素。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玉祥答辩称:上诉人吴云章称被狗咬去没有发生声音,现在可以去试一下狗会不会发出声音;事实是走进上诉人家时狗叫的很凶,我是出来时被狗咬到的;走到外面看到吴某,吴某问我什么事情,我说被狗咬到了,他说给他看看,先是红黑的,后来有血水流出来。当时我要干活,没有管这个事情,到晚上很多人看到我被狗咬到的地方,他们说这个样子还不去打针?我才到龙游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去看的,疾控中心医生说我这么严重为什么早上不来看,并告诉我这样的情况要打蛋白了。收费发票手写和未用电脑打印发票是疾控中心的事,因为我是晚上去疾控中心治疗的,是星期六,晚上付钱没有人收款,疾控中心医生叫我先把钱先付,然后星期一去开发票,形成一次付款三次医疗的事情。如果没有这样的事情,村调解委员会是不会去调解,这个事情村民、村两委都知道,可以去了解。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吴玉祥作为村民组长,为村民组的事宜于2012年1月7日到上诉人吴云章家中,被吴云章家中饲养的狗咬伤,并于当日到龙游县疾病预控制中心治疗的事实,由龙游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证明,龙游县詹家镇石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人吴某、詹开云某所证实,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云章怀疑被上诉人吴玉祥是晚上被其他的狗咬伤以及被上诉人吴玉祥到龙游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的证据有瑕疵等为由,否认其家中饲养的狗咬伤被上诉人吴玉祥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云章提出其家里的狗是栓着的,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吴玉祥去逗狗,不慎被狗咬伤,被上诉人吴玉祥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云章饲养的狗即使是栓着的,只要咬伤他人,均应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且本案上诉人吴云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吴玉祥去逗狗,被狗咬伤,上诉人吴云章该理由仍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判决上诉人吴云章承担被上诉人吴玉祥医疗费、误工费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云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超英审判员:郑尹秋代理审判员:叶光辉

书记员:项红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